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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电厂在运行过程中会产生多种类型的废水,按其性质可分为放射性废水与非放射性废水两大类。为防止不同废水之间的交叉污染,核电厂对废水实行分类收集、储存和处理的制度。与此相适应,核电厂废水的排放管理遵循两套并行但同等严格的标准体系:放射性废水执行以《核动力厂环境辐射防护规定》为核心的国家强制性标准,非放射性废水则执行一般工业废水排放标准及专门的团体标准。 一、放射性废水排放标准 放射性废水的排放管理是核电厂环境辐射防护的核心内容。我国对核电厂流出液的放射性浓度有极其严格的规定。现行标准体系以《核动力厂环境辐射防护规定》(GB6249)为纲领性文件。该标准明确规定,任何厂址的核动力堆释放的放射性物质对公众中任何个人造成的有效剂量,每年不得超过0.25 mSv的剂量约束值。 在排放总量控制方面,核动力厂必须按每堆实施放射性流出物年排放总量的控制。对于3000 MW热功率的轻水堆,液态流出物中氚的年排放控制值为7.5×10¹³ Bq/a,碳-14为1.5×10¹¹ Bq/a,其他核素合计为5.0×10¹⁰ Bq/a。对于多堆场址,所有反应堆的流出物年排放总量有相应的累积控制要求。 在排放浓度控制方面,标准根据受纳水体的类型设置了差异化的限值。对于滨海厂址,系统排放口处除氚外其他放射性核素的排放浓度限值为1000 Bq/L;对于滨河、滨湖或滨水库厂址,该限值降低至100 Bq/L。更为严格的是,对于内陆厂址,排放口下游1 km处受纳水体中总β放射性浓度不得超过1 Bq/L。对于受纳水体为河流或湖库的核动力厂,槽式排放口处放射性核素活度浓度限值不得超过滨海厂址相应限值的十分之一。此外,标准还规定了各具体放射性核素的活度浓度控制值,如钴-60为0.03 Bq/L、铯-137为0.7 Bq/L等。 在排放方式上,核电厂液态流出物应采用槽式排放方式。液态流出物排放应实施放射性活度浓度控制,活度浓度限值应根据最佳可行技术,结合场址条件和运行经验反馈进行定期优化。核电厂在设计时即须纳入适当的特性,以确保放射性流出物的数量处于管理排放限值以下,并保持在可合理实现的尽量低的水平。 二、非放射性废水排放标准 核电厂的非放射性废水主要包括生活污水、含油废水、地面冲洗水等一般工业废水。这类废水的排放管理遵循常规环境保护标准体系。生活污水经处理达标后排放,执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中的一级A标准。其他非放射性生产废水排放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中的一级标准。含油废水需经处理满足相应地方标准后排放。 2025年发布的团体标准《核电厂生产废水排放要求》(T/BSRS 132-2025),进一步规范了核电厂生产废水中非放射性污染物的排放控制要求、监测要求和监督管理要求。该标准适用于已运行核电厂或拟建核电厂的生产废水中非放射性污染物的排放管理。 三、监测与监督要求 核电厂废水排放的合规性依赖于严格的监测制度。放射性液态流出物须实施在线连续监测。在线监测仪表的联锁报警阈值应不超过排放浓度控制值的5倍。2026年起实施的《核设施液态流出物总β放射性测量标准曲线法》为监测工作提供了统一的技术方法。排放口的设置须避开集中式取水口及重要水生生物的自然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等环境敏感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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